个人赞同10楼老师的观点。
我是这样理解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是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共性规定,需要共同执行;“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是个性规定,应该是医疗卫生机构需要执行的;“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也是个性规定,应该是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需要执行的。第三十条属于第四章,我想应该是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执行该条款。
至于11楼老师列举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我想《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下列情形”中的七条都应该结合第二、三、四章的规定来执行,其中有的是针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有的是针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有的是同时针对这两个部门的,并不是所有的七条都是针对这两个部门。
所以,我再次强烈赞同10楼老师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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