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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cdh19628

2013-9-3卫计委产科安全管理十项规定

   火...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3-10-21 14:11:32 | 显示全部楼层 IP:浙江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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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21 14:13:36 | 显示全部楼层 IP:山东聊城
谢谢分享,已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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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21 14:30:58 | 显示全部楼层 IP:贵州六盘水
已下载学习,谢谢老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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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21 14:37:17 | 显示全部楼层 IP:辽宁铁岭
已下载学习,谢谢老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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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21 14:50:10 | 显示全部楼层 IP:云南昆明
认真学习了,谢谢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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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21 15:23:35 | 显示全部楼层 IP:黑龙江伊春
已经下载学习了,谢谢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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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27 09:37:02 | 显示全部楼层 IP:宁夏银川
已下载学习,谢谢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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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27 09:46:10 | 显示全部楼层 IP:河南郑州
已下载学习,谢谢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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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27 09:53:17 | 显示全部楼层 IP:安徽六安
下载学习了,谢谢老师!!我们医院严格按照以上内容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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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2 23:51:53 | 显示全部楼层 IP:海南
已下载学习,谢谢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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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6 15:22:53 | 显示全部楼层 IP:四川

官方:死婴、死胎、胎盘处理终于来了个规范(123楼有相关资料做参考)

本帖最后由 蓦然回首 于 2013-12-11 11:54 编辑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产科安全管理十项规定的通知
                          国卫办妇幼发【2013】15号

      《加强产科安全管理的十项规定》
   一、严禁未取得资质的医疗机构非法开展产科业务,设置产科的医疗机构必须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在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二、严禁医疗机构聘用未取得相应资质人员非法从事产科诊疗服务。医生须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中医、中西医结合或妇产科)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护士、助产士须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方可在其注册所在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产科诊疗服务。
   三、严禁医疗机构对内、对外承包、出租产科、新生儿科。
   四、严禁对胎儿进行非医学原因的性别鉴定和非医学原因的大月份引产。
   五、严禁在家属不在场情况下交接新生儿。新生儿交接时须三方签字确认。新生儿检查、治疗需离开原病区的,必须有家属陪同。
   六、严禁产科医生对新生儿做出出生缺陷诊断。出生缺陷应由新生儿(儿)科医生诊断,必要时经会诊或由上级医院确诊。
   七、严禁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接收弃婴。新生儿必须交给产妇或监护人。无主弃婴应联系公安、民政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八、严禁死婴、死胎按医疗废弃物处理。对分娩过程中产生的死胎、死婴,必须填写《死胎、死婴处理知情同意书》,经产妇或其委托人签字确认后自行带回深埋处理。委托医疗机构处理的,应按照《殡葬管理条例》处理。可能感染传染性疾病的,不得交由产妇带回,应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后,再按《殡葬管理条例》处理。环节交接记录必须完整,并由当事各方签字确认。
   九、严禁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出售胎盘。产妇委托处理的胎盘,必须按规定填写委托书,由医疗机构按医疗废弃物处理;感染性胎盘不得交由产妇带回,应及时告知产妇,进行消毒处置后按医疗废弃物处理,环节交接记录必须完整。
   十、严禁任何人私自将住院新生儿带离病区。产科病区、新生儿科等关键部位要建立严格的门禁制度,并由专人值守。进出医疗机构、产房、产科、新生儿科病区的通道均应设置监控设施,实行24小时监控。监控内容至少保存30天。
    (温馨提醒:附带有章的原件,需要的可以下载,一切内容以附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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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分享  发表于 2013-12-6 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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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6 15:25:43 | 显示全部楼层 IP:福建宁德
学习了,感谢老师还把重点画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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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6 15:47:31 | 显示全部楼层 IP:福建南平
学习了,感谢老师还把重点画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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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6 15:47:52 | 显示全部楼层 IP:甘肃兰州
千呼万唤始出来,早就应该这样规定了,真好,谢谢老师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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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6 15:48:19 | 显示全部楼层 IP:湖北孝感
学习了,感谢老师还把重点画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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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6 15:49:17 | 显示全部楼层 IP:浙江金华
学习了。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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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6 15:49:52 | 显示全部楼层 IP:安徽
本帖最后由 沧海一粟 于 2013-12-6 15:52 编辑

第八条提到了殡葬管理条例,咱就顺便给大家贴出来,这样就可以同时做参考资料。
《殡葬管理条例》

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殡葬管理条例》业已实行多年,至2012年11月国务院总理**签署第628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对《殡葬管理条例》等5件行政法规部分条款修改。将《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于"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修改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编辑摘要


目录[隐藏 ]
1 目  录2 第一章 总则3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4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5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6 第五章 罚则7 第六章 附则8 修改
《殡葬管理条例》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殡葬管理条例》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殡葬管理条例》 -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殡葬管理条例》 -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殡葬管理条例》 -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殡葬管理条例》 -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管理条例》 -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
《殡葬管理条例》 - 修改
民政部社会事务司有关人士2012年11月19日就国务院修改《殡葬管理条例》中相关规定表示,对于非法乱埋乱葬行为,民政部门首先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说服教育,并注重工作手段人性化,引导群众自觉积极参与殡葬改革,不得已时方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强制手段。尤其是今年行政强制法正式施行以来,已多次要求各级民政部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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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6 15:50:20 | 显示全部楼层 IP:四川
以前大家热议这类内容,估摸着制定一些自己医院的相关制度和流程,但是国家没有一个具体规范,今年有这政策的支持,指导临床时底气也足了。
所幸的是,本院之前估摸着制定的制度流程和这个内容差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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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6 15:54:53 | 显示全部楼层 IP:陕西渭南
"九、严禁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出售胎盘。产妇委托处理的胎盘,必须按规定填写委托书,由医疗机构按医疗废弃物处理;感染性胎盘不得交由产妇带回,应及时告知产妇,进行消毒处置?后按医疗废弃物处理,环节交接记录必须完整。”
请问大家用什么方法消毒胎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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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6 15:56:01 | 显示全部楼层 IP:山东聊城
谢谢分享,下载了,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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