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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zhaoxiuqing2009

一次性塑料输液袋(瓶)该不该按医疗垃圾处理?

 火...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0-5-19 10:48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zhyf0 于 2010-5-19 10:56 编辑

回复 15# 茉莉花开

这只是一个部门的解释,其法律效力低于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如果有地方性的法规有冲突,执行地方性的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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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19 11:41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18# zhyf0
部门规章属于行政法规,一般来说,部门规章要比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一点,《法律规章备案规定》,国务院令1990第48号,地方规章、法律同法律、行政规章相违背的,由国务院予以撤销、改变或责令改正。
国务院颁布有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卫生部解释说明只是对其中有歧义部分的解释,效力还是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您认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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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19 14:05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17# zhyf0
我们可没收到这个文件啊,所以没按这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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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19 15:49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zhyf0 于 2010-5-19 15:56 编辑

回复 19# 茉莉花开

一  通知、批复不是规章
    首先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是不一样的,行政法规是通过国务院发布的,而部门规章是国务院下属部门发布的,规章的内容不得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其次,通知、批复等不是规章。《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  通知,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第(十)项  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所以说批复、通知等只是一种行政机关所使用的公文,不属于规章,不能仅仅看其发布是卫生部就认为其实规章,其法律效力不能简单等同于规章。
二  批复的法律效力
     批复是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的回复性公文,根据其内容、性质可分为审批性批复和指示性批复。后者主要针对有关政策、法规的解释和说明等问题进行答复,是行政机关统一行政政策、方针、执法标准的重要手段,其指示性内容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的指导和规范作用。指示性批复的普遍效力主要在行政机关内部,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通过一定的方式告知本系统即可产生内部的普遍约束力。
   《浙江省有害废物名录》是依据《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有害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有害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制定的,而《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款  有害废物的处置应当按照有关无害化处理的标准和要求处置。故卫生部所公布的批复只是适用于卫生行政机关内部,且批复不能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是指法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从地方性法规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来看,在立法依据、权限范围、立法法结构层次、法律规范的性质、设定权限、冲突裁决机关等级等方面,地方性法规高于部门规章。从法律效力来看,总体而言,地方性法规在其适用的行政区域内大于部门规章。不论从我国的政体还是从两者的制定程序上分析,部门规章对地方性法规均无约束力。
    不知道我有说清楚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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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19 16:01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20# 水墨画
卫生部门在这上不能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可能环保部门知道了会来找你们麻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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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19 16:20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21# zhyf0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加强医疗废物监督管理工作,针对各地在医疗废物分类中存在的理解方面的差异,现对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
真服了你,卫生部的这个通知只是对《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理解方面的差异的说明,期效力服务于《医疗废物管理条例》,难道你认为浙江省的地方法规可以作为《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理解方面的差异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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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19 16:25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21# zhyf0
卫生部的文件下发到各级医疗机构,各个医疗机构不执行,还是按照您所说浙江的部门规章用于执行全国的各级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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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19 16:33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21# zhyf0
呵呵!同行,我们看问题的角度不同,因为您把卫生部的通知当成了部门的回复性公文。而我参照其
文件内容,把它当成《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理解方面差异的解释说明,其实我们都是要遵守《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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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19 16:47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zhyf0 于 2010-5-19 16:53 编辑

当然了,我只是站在浙江省的立场上说的,每个地方的规定或许是不一样的,浙江的规定只能在浙江的范围内实行,貌似这不需要作为讨论吧。还有医疗废物的处置监管不仅仅是卫生部门,记得环保部门也是执法主体。我说了,卫生部门在处理未被污染的输液袋(瓶)是不能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罚,但是环保部门就可以依据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执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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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20 15:10 | 显示全部楼层
台州环保局下发的文件在17#,您可以通过互联网搜索《浙江省有害废物名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仔细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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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21 08:34 | 显示全部楼层
按照卫生部的相关规定,一次性输液瓶可以不作为医疗废物来处理,这同时也是遵循医疗废物减量化处理原则,如果有些省份已经明确规定了处理办法或者分类目录,应该符合国家及法律法规或者规范的要求。
就医疗机构而言,在处理医疗废物时,应该遵从卫生部的相关规定,坚持“做正确的事”,而不是一味的“正确的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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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21 09:29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zhyf0 于 2010-5-21 09:30 编辑

首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是一部法规,是国务院颁布的,不是卫生部颁布的,且在《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明确规定了其执法主体不仅仅是卫生行政部门。
   《通知》是卫生部发布的,我们要看其发布的法律效力,这个充其量职能是一个指导性意见。个人以为其发布有缺陷的,有悖于《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规定,且《目录》里面明确规定了感染性医疗废物的属性及示例。
    第三、《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显示其立法依据,《立法法》规定省级、计划单列市、较大城市人大和政府有立法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均可以制定相应的法律依据。从法理上说,我国法律位阶的划分标准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立法主体的权力位阶。在宪法和有关组织法上,立法主体的权力位阶顺序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级人民代表大会——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会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省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较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的部委——省级人民政府——省会市的人民政府——较大市的人民政府。以此为标准,我国法律位阶的一般关系就很容易确定了,即:宪法——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级人大的法规——省级人大常委会的法规——省会市人大的法规——省会市人大常委会的法规——较大市人大的法规——较大市人大常委会的法规)——行政规章(部委规章——省级政府规章——省会市政府规章——较大市政府规章)。而不能说仅仅卫生部门有规定了,地方法规在没有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下有规定,而作为医疗机构仅仅只是执行卫生部的规定显然是错误。
    第四、“遵循医疗废物减量化处理原则”是对的,但这个“减量化”只是一个指导性或者说是学术性的一个说法,但是也可以在立法上进行体现。在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规等没有规定的范围内,我们可以为所欲为,如果有法律规定了,且不违反相关上位法的情况下,我们理应遵守执行。可以这么说,正因为是卫生部这个《通知》,所以一些地方根据其实际情况作出的反应。

    上述观点是个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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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21 10:00 | 显示全部楼层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或者未按照环境保护的规定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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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27 16:17 | 显示全部楼层

输液袋属于医疗废物吗?

曾经学习过是不属于医疗废物的,但无出处,现想查清楚一下!到底要用黑色还是黄色的袋子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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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27 16:22 | 显示全部楼层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对医院输液容器处理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对医院输液容器处理的请示》(苏办医便〔2004〕30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2003年10月颁布的《关于印发〈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通知》(卫医发〔2003〕287号),对于各种玻璃(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青霉素及头孢类抗生素的废弃瓶,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不属于感染性废物,不必按医疗废物要求处理。
                                                                              二00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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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27 16:24 | 显示全部楼层
有关输液瓶(袋)的处理问题,早在2005年卫生部发布关于明确医疗废物分类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5〕292号
        关于明确医疗废物分类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环境保护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加强医疗废物监督管理工作,针对各地在医疗废物分类中存在的理解方面的差异,现对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属于医疗废物。根据卫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下发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规定,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不论是否剪除针头,是否被病人体液、血液、排泄物污染,均属于医疗废物,均应作为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二、使用后的输液瓶不属于医疗废物。使用后的各种玻璃(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不属于医疗废物,不必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但这类废物回收利用时不能用于原用途,用于其他用途时应符合不危害人体健康的原则。
        卫生部
        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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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27 17:16 | 显示全部楼层
输液袋按照规定可以不按医废处置,但因为带着输液管,不好分离,所以我们也就按照医废处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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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27 20:38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1# yaocuijun


    输液袋不属于医疗废物,用黑色袋子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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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27 20:59 | 显示全部楼层
输液袋按照规定可以不按医疗废物处置,用黑色垃圾袋盛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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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27 22:32 | 显示全部楼层
不属于医疗废物,按照普通垃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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