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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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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山雪莲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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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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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毒工作及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军队、铁路、交通、民航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消毒管理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根据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消毒技术规范,对生产、经营和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进行消毒效果的监测管理。
军队、铁路、交通、民航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内的消毒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国家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简称省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消毒服务和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所有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需要消毒的场所。
第二章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的消毒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预防医院内感染的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消毒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建立消毒、隔离制度,预防医院内感染。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人员,必须接受消毒灭菌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了、隔离制度。
第八条 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用后必须及时销毁处理,并记录备案。
第九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使用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必须是获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quot;卫生许可"的产品,并定期监测消毒效果。
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手术室、产房、婴儿室、烧伤科等有关科室和实验室的空气、物体表面和医疗用品告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医院污水排放应符合"国家医院污水排放标准"。运送传染病人的车辆、工具和污染物品等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 发生医源性感染,导致传染病暴发或流行时,医院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做好对医院消毒工作的技术指导。
第三章 疫源地消毒?
第十二条 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艾滋病疫源地,要在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指导下,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进行消毒,或由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进行终末消毒。
第十三条 乙类传染病中的病毒性肝炎、细菌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脊髓灰质炎、白喉等必须按照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毒处理,或由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组织消毒。
第四章 预防性消毒
第十四条 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羽毛及其收购、运输、加工部门和可能导致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蔓延的物品和场所,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
第十五条 托幼机构的室内空气、餐具、毛巾、玩具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消毒处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的消毒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生活饮用水的消毒,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的旧衣、旧物,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和停放尸体的场所及车辆必须建立经常性消毒制度。
第五章 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
第二十条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根据其用途,应当达到灭菌或消毒,并取得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获得"卫生许可证"。卫生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方可出厂、销售。凡从事此类用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必须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原材料必须清洁、对人体无毒无害。凡经消毒灭菌后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产品,要严格防止再污染。包装上应当注明批准文号、厂名、批号、消毒方法、消毒日期和有效期,并附详细使用说明,介绍产品保存条件和使用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二条 经营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部门,应当按照产品生产厂家提供的说明书和规定,保存、运输。不得销售无厂名、厂址、批号,消毒标签及无有效期限或过期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消毒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限期改进消毒工作。
(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负责消毒管理工作的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消毒卫生监督任务。
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消毒卫生专业人员担任,并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发给证件。
军队、铁路、交通、民航的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可以在本系统内设立和聘任从事消毒卫生专业人员担任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消毒措施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需的标本,查阅、索取、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像资料等),并写出调查报告。
(三)对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隐瞒,卫生监督员应当对有关技术资料和所提供的情况保守秘密。
(五)及时提出消毒措施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单位必须按《消毒药械和医疗卫生用品审批程序》的规定,申请并获得卫生许可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生产营业执照,并接受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管理。
一次性使用的输液(血)器、注射器的研制、生产单位,必须经当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产品由卫生防疫机构或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消毒实验室,进行消毒监测合格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审评委员会,负责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的审评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全国认定消毒鉴定实验室,负责消毒、灭菌效果检测和有关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从事消毒服务的单位应当接受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防疫 监测管理及业务指导。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以处罚。
第三十条 经卫生防疫机构监测消毒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产品使用超出审批限定范围的,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进。
对限期改进后的产品,仍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发证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的审批和监测及疫情消毒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用语含义如下:
消毒:是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消除环境中的致病微生物,达到无害化。
灭菌:是指用化学、物理方法达到杀灭一切微生物。
卫生用品:是指需要消毒的卫生用品,包括:棉签、口罩、避孕工具、妇女卫生纸、妇女卫生巾、妇女卫生栓(杯)、消毒纸巾、隐形眼镜保存液和直接用于病人的漱口杯、一次性卫生餐具等。
医疗用品:是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诊断、治疗用的需要消毒的医疗用品,包括:一次性使用的注射器、输液(血)器、手术巾、手术衣、帽、口罩、一次性口腔镜、一次性手套、指套及其它需要消毒的医疗用品等。
消毒药剂:是指用于消毒、灭菌或洗涤消毒的制剂。
消毒器械:是指用于消毒、灭菌的各种器械或装置。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消毒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卫生部(87)卫防字条49号文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和卫生部(85)卫防字条58条文颁发的《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剂、消毒剂、洗涤消毒剂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消毒药械和医疗卫生用品审批程序
2.水泄不通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许可申请表
3.水泄不通鉴定实验室管理
4.水泄不通鉴定实验室申请表
消毒药械和医疗卫生用品审批程序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和《消毒管理办法》,加强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医疗、卫生用品的管理,凡属上述产品在国内生产销售均需按本程序申请,获得卫生许可证。
一、范围
1. 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包括:
(1)在国内生产,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消毒剂或者使用已列入药典的消毒剂配制成的复方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2)已获得批准文号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需要改变成分,剂型或型号;
(3)国内新研制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
(4)进口国外生产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产品。
2. 需要消毒灭菌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
二、申报
凡研制或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出申请,填写"消毒药剂卫生许可申请表"或"消毒器械卫生许可申请表"(格式附件),按要求提供必备的技术资料。在省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凡需在全国范围内生产、销售、使用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在一个月内签署初审意见(包括产品质量和生产单位的生产卫生条件等)后报卫生部审批。
凡在国内生产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卫生用品者,由生产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出申请并填写"医疗、卫生用品消毒灭菌卫生许可申请表"(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自行设制),按要求提供申报资料,由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
凡在国内经营或引进生产国外进口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单位或个人,需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取得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卫生许可证。
三、申请资料项目
1. 申请表一式三份(其中有一份为原件)。
2. 技术资料打印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分别按以下程序装订成册。内容包括:(1)研制报告;(2)杀灭微生物试验报告;(3)有效成分含量;(4)稳定性报告(对不能作化学测定的药剂可作杀菌作用稳定性试验);(5)毒理试验报告;(6)腐蚀性试验;(7)现场使用报告;(8)用户使用意见。
3. 必要时提供样品(大型消毒器械可用结构图纸和照片代替);
4. 产品使用说明书(加盖单位公章);
5. 产品质量标准或企业标准。
四、审批
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报资料后,组织专家审评,全国审查技术资料,必要时可到卫生部认定实验室复测,或由申报单位作技术答辩,然后提出审评意见,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由审批单位签发批准文号和发?quot;卫生许可证"。
部级"卫生许可证"批准文号格式为(年号)卫消准字(省号-序号),在全国范围内均有效。"卫生许可证"设正本与副本,正本由申报单位持有,不得转让或组织生产。正本复印件加副本原件可作为技术转让,由生产部门组织生产。副本复印件一律无效,凡需再次转让技术,可由申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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薇薇7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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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福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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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之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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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9 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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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7号令
《消毒管理办法》的修订已于2001年12月29日部务会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31日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 长: 张文康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消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消毒的卫生要求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十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健全和执行消毒管理制度,对室内空气、餐(饮)具、毛巾、玩具和其他幼儿活动的场所及接触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二条 出租衣物及洗涤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
第十三条 从事致病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规定进行消毒,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四条 殡仪馆、火葬场内与遗体接触的物品及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及时消毒。
第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对流动人员集中生活起居的场所及使用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六条 疫源地的消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食品、生活饮用水、血液制品的消毒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消毒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消毒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十九条 消毒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对生产的消毒产品应当进行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
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的,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项目分为消毒剂类、消毒器械类、卫生用品类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类。
第二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每年复核一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或者另设分厂(车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厂址、卫生许可证号应当是实际生产地地址和其卫生许可证号。
第二十五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类别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六条 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在投放市场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时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资料。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备案凭证。备案文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备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备案凭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进口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在首次进入中国市场销售前应当向卫生部备案。备案时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资料。必要时,卫生部可以对生产企业进行现场审核。
卫生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发给备案凭证。备案文号格式为:卫消备进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卫生部颁发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申请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的审批程序是:
(一)生产企业应当按卫生部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其申报资料和样品进行初审;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对申报资料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的审查,审查合格的方可报卫生部审批;
(三)卫生部自受理申报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卫生部对批准的产品,发给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格式为:卫消准字(年份)第XXXX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申请进口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直接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按照卫生部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必要时,卫生部可以对生产企业现场进行审核。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四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进口的,发给进口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格式为:卫消进准字(年份)第XXXX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的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产品代理商应当按照卫生部消毒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要求提出换发卫生许可批件申请。获准换发的,卫生许可批件延用原批准文号。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下列有效证件:
(一)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二)产品备案凭证或者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
(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章消毒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消毒服务。
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辖市简称)卫消服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六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消毒与灭菌设备;
(二)其消毒与灭菌工艺流程和工作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三)具有能对消毒与灭菌效果进行检测的人员和条件,建立自检制度;
(四)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的方法进行消毒与灭菌的,其安全与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从事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进行消毒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技术培训,以其他消毒方法进行消毒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过设区的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七条 消毒服务机构不得购置和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消毒产品。
第三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和备案凭证的消毒产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真实性受到质疑的;
(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受到质疑的;
(三)产品宣传内容、标签(含说明书)受到质疑的。
第四十一条 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持有者应当在接到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审查通知一个月内,按照通知的有关要求提交材料。超过上述期限未提交有关材料的,视为放弃重新审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
第四十二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重新审查所需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 应当作出重新审查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
(一)擅自更改产品名称、配方、生产工艺的;
(二)产品安全性、消毒效果达不到要求的;
(三)夸大宣传的。
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从事消毒产品检验工作。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疏于管理难以保证检验质量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认定资格。被取消认定资格的检验机构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感染性疾病:由微生物引起的疾病。
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含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和(灭菌物品包装物)、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
消毒服务机构:指为社会提供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及场所、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等进行消毒与灭菌服务的单位。
医疗卫生机构:指医疗保健、疾病控制、采供血机构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31日卫生部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卫生部网站 200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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