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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监局说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必须毁型!

 火...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1-8-2 16: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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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茉莉花开 于 2011-8-2 16:59 编辑

     按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应当消毒后集中填埋。
   本地建立有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中心,于是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不做毁型处理,直接交由医废中心。
但是药监局来检查说医院这样做是错误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只是说不具备条件的要毁型处理,没有直接说具备集中处置的可以不要毁型处理!晕死!
  药监局如此,我们应该怎样跟他进行沟通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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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2 17:14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部门来检查说:按《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能焚烧的焚烧,不能焚烧的作填埋处理。
焚烧前或填埋前还有消毒和毁形?检查部门就是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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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8-2 17:17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已经把情况向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汇报了,我觉得应该协调好这件事情,否则,基层的医疗机构应该如何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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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2 17:39 | 显示全部楼层
他们也太教条了!《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中对具备和不具备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已经分别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果二者处置方法都一样的话还用单独提出来讲吗?!真是气死人不偿命!检查部门固然得罪不起,但是如有违背原则,还是要据理力争,至少把文件拿出来共同学习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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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2 17:42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乱弹琴的检查部门多的是,把鸡毛当令箭,自以为是的不乏其人。
但为了和谐,必要的沟通是非常必要的。那就沟通沟通吧,沟通时还得注意技巧,既要让他认识到自己有不对的地方,不能让他很尴尬,这是也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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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2 17:47 | 显示全部楼层
焚烧不就是最好的毁形了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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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2 17:55 | 显示全部楼层
一、《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 监督管理部门中未涉及药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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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8-2 18:11 | 显示全部楼层
无云 发表于 2011-8-2 17:55
一、《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 ...

药监局说他们有办法规定啊!《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局令第24号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无菌器械使用后销毁制度。使用过的无菌器械必须按规定销毁,使其零部件不再具有使用功能,经消毒无害化处理,并做好记录。 医疗机构不得重复使用无菌器械。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重复使用无菌器械的,或者对应当销毁未进行销毁的,按《医
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或者对应当销毁未进行销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医疗机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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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2 18:18 | 显示全部楼层
茉莉花开 发表于 2011-8-2 18:11
药监局说他们有办法规定啊!《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局令第24号  第二十二条     ...

哎,茉莉花开版主接受的这次检查真是秀才遇到兵了。上位法、下位法等等看来也同他们讲不通的。需要上级行政部门制定统一的医疗废物管理标准,尽快消除似这样滴异位起搏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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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3 09:53 | 显示全部楼层
    按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应当消毒后集中填埋。
那按理说以上条款只是适用“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因为在《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第五: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条尚无集中处置.......第四十二条....在职责和法律责任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但谁去监督政府部门落实?卫生行政部门来检查真起到指导作用了吗?要求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执行农村地区行为明显不可行,如果每条输液管剪几段,那一天要剪多少段?那输血管呢?要多少人才能完成?怎样防护?行政部门也应该考虑一下这些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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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8 23:20 | 显示全部楼层
药监人员真是乱弹琴,医疗废物管理条件哪一款有这样的规定,叫药监人员拿给你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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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8 23:32 | 显示全部楼层
好像医疗废物不是他们管得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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