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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关于传染病尸体的处理

 火...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1-6-17 08: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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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老师:
    您们好,你们有遇到过传染病病人的尸体是如何处理? 近来HIV病人的尸体越来越多,HIV病人的尸体,殡儿棺的人是马上拉走的火化的,所以部分家属不同意。如果留在医院,有传染性吗?还有如果是甲流的病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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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17 08:49 | 显示全部楼层
立即火化处理,符合传染病防治法,家属意见得服从法律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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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17 09:14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猫眯的舞儿 于 2011-6-17 11:02 编辑

2007年5月14日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发展,打破地方殡葬服务垄断经营,严禁擅自兴建公墓、非法占地破坏生态环境,昨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了《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附: 《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遵循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土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殡葬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化;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化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化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少占或者不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工作的总体规划,把殡葬改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国家提倡和鼓励以深埋遗体、不留坟头的方式处理遗体。

  第六条 国家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习俗。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仪服务管理

  第七条 殡仪馆是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机构。

  其他殡仪服务机构可以从事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殡仪服务。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火化需要,制定建设殡仪馆的数量、布局和规模的规划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殡仪馆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第九条 殡仪馆使用的遗体运输车、遗体冷藏柜、火化机等殡葬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殡仪馆应当更新、改造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条 火化遗体应当向殡仪馆提交死亡证明。死亡证明的式样及其出具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公安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殡仪馆应当对运送遗体的车辆进行消毒处理。对运送生前患有甲类传染病或者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遗体的车辆,应当由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消毒处理,确保公共卫生安全。  
 第十二条 火化遗体时,殡仪馆应当查验死者的死亡证明。殡仪馆应当建立火化遗体的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十三条 暂时不火化的遗体在殡仪馆保存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日。需要延长保存遗体期限的,不得超过180日。逾期不处理遗体的,殡仪馆可以在书面告知15日后或者公告60日后将该遗体火化。
  第十四条 殡仪馆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收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按照不营利的原则制定。

  第十五条 经营性殡仪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企业登记条件,经工商登记后,可以从事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以外的殡仪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殡仪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实行规范、文明的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七条 公墓是依法设立的安葬遗体、骨灰或者安放骨灰的场所。

  第十八条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从严控制公墓建设的原则,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公墓建设方案。

  第十九条 申请建设公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有专职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组织机构及人员;

  (三)符合建设公墓的规划方案;

  (四)有用于公墓建设的土地;

  (五)有公墓建设总投资50%以上的资金;

  (六)在实行火化的地区,骨灰存放设施应当占有较大的比例。

  第二十条 申请建设公墓,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公墓建设竣工后,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在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活动。

  公墓经营单位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许可。

  第二十一条 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凭用户出具的死亡证明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不得向没有出具亲属死亡证明的人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二条 公墓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墓葬用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的规定。墓葬用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的原则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墓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墓葬用地费或者骨灰存放费,收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按照鼓励骨灰存放、限制墓葬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四条 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用户不得向他人出让、转租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五条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设施的,应当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设施,只能供村民使用,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公墓或者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其他地方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公共管理的规定,不得占用城市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禁止土葬遗体或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送到允许土葬的地区土葬。

  第二十九条 在户外办理祭奠活动,不得使用明火。祭奠场所规定可以在指定地点使用明火的,不得在指定地点以外的地方使用明火。祭奠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使用明火的管理,防止发生火灾。

  第三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以及供祭奠活动燃烧的物品。

  禁止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殡仪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验收火化遗体的死亡证明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档案、保存死亡证明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火化设备,造成环境污染的。

  殡仪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财物,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许可建设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墓经营单位向没有出具死亡证明的用户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或者提供墓葬用地超过规定的墓葬用地面积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设施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

  (一)占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实行火化的地区土葬遗体的;

  (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送到允许土葬的地区土葬的;

  (四)办理祭奠活动违反规定使用明火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公墓或者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或者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以及供祭奠活动燃烧的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殡仪服务机构、公墓经营单位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与殡葬管理有关的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月××日起施行。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公布的《殡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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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17 09:18 | 显示全部楼层
传染病尸体先用浸有消毒液的棉球堵住尸体连接外面的通道,比如耳道、鼻孔.......,然后用浸泡有消毒液的床单包裹,最后用薄膜袋密封。低温保存等待下一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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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17 09:19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了,以后就知道用相关的条例来说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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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17 09:24 | 显示全部楼层
根据卫生部甲型H1N1流感医院感染控制技术指南,患者死亡时,应当对尸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方法为:用3000 mg /L的含氯消毒剂或0.5%过氧乙酸棉球或纱布填塞患者口、鼻、耳、肛门等所有开放通道;用双层布单包裹尸体,装入双层尸体袋中,由专用车辆直接送至指定地点火化。指南修订后则没有专节描述,具体可参照消毒技术规范。
    根据甲型H1N1流感疫源地消毒指南规定,应当对病人的尸体用0.5%过氧乙酸溶液浸湿的布单严密包裹后尽快火化。
    参照有关规范和文献:
    感染HIV与乙型肝炎病毒可能性的比较。HIV和乙型肝炎病毒(HBV)传播途径相同。HIV感染对医务人员的威胁主要是通过接触受感染的血液或体液。HIV的传染性较HBV为低,因为前者在血液中的浓度较低。医务人员如被针刺伤。染上乙型肝炎机会最高可达30%,但受HIV感染的则约为0.4%,因此预防HBV感染的措施已足以防止HIV感染。
    确定尸体处理原则:艾滋病患者死亡后,参照病毒性肝炎的处理方法处理病人尸体,口腔、鼻孔、耳、肛门以及女性阴道用棉球填塞防止体液流出。如有皮肤创面和渗出性炎症者,用碘酒、酒精或其他消毒剂,擦拭消毒,尸体应就地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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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6-17 09:44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明白了。 问题是这个马上火化? 有明文规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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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17 09:50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6# lwm


   看来您的回帖,对尸体处理有了新的了解。今后如果工作中出现这种情况就知道如何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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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17 09:58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7# 为食小王子
这个没有规定吧,这是不是也是一种歧视呢?死人也需要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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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6-17 10:52 | 显示全部楼层
有老师 有相关的规定吗? 我都想知道啊 但是上面2楼的 说了。说符合传染病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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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6-17 10:54 | 显示全部楼层
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能在医院存放最长多少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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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17 11:05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10# 为食小王子
《传染病防治法》里没有这样的规定啊,《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没有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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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17 11:56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11# 为食小王子

      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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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17 16:40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6# lwm
看了您的回复很详细很到位,收藏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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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18 10:12 | 显示全部楼层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 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因患鼠疫、霍乱和炭疽病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负责消毒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火化。
  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髓灰质炎死亡的病人尸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消毒处理后火化。

没有说明立即火化,只是规定要求先消毒处理后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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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18 10:14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6# lwm
请问病毒性肝炎的病人尸体处理方法是参照的哪些规范和文件,麻烦了,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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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18 17:25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倒也没有见过代表国家层面的文件和规范。我上面所说的规范是指消毒技术规范。我想国家不一定、也没必要对每一种疾病死亡的患者尸体都作出如何处理的规范,我们应该更多地学会按照消毒技术规范的原则和精神,举一反三,触类旁通。其他法律也是一样的。文献则可以作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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