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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8日 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征求《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卫医政疗便函(2011)75号),其规定三级医院购进抗菌药物品种不得超过50种,二级应用不得超过35种,三四代头孢菌素(含复方制剂)类抗菌药物口服剂型不得超过5个品规,注射剂型不得超过8个品规,碳青霉稀类抗菌药物注射剂型不得超过3个品规,氟喹诺酮类抗菌药物口服和注射剂型各不得超过4个品规,深部抗真菌类抗菌药物不得超过5个品规。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具体内容见下: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规范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行为,控制细菌耐药,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处方管理办法》等法律、 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抗菌药物,主要包括治疗细菌、支原体、衣原体、立克次体、螺旋体、真菌等病原微生物所致感染性疾病的药物,不包括各种病毒感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的治疗药物。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是指以促进抗菌药物安全、有效、经济使用为目的,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的采购供应、处方开具、 药品调剂、临床应用和监测等全过程所开展的各种监督管理、教育培训、技术支持与持续改进工作。
第三条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制度,对临床应用的抗菌药物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卫生部、国家中 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 医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评估与持续改进制度。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医疗机构负责人是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在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下设立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由医务、药学、感染性疾病、临床微生物、护理、医院感染管理等部门负责人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组成。其他医疗机构设立抗菌药物管理工作小组或指定专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抗菌药物管理相应工作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日常工作由医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和抗菌药物使用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制订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推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技术性文件的制定与实施;
(三)对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与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定期分析、评估监测数据并发布相关信息,提出干预和改进措施;
(四)对医务人员进行有关抗菌药物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的教育培训,组织合理使用抗菌药物知识的公众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二级及以上医院应当设置感染性疾病科,配备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对本机构各临床科室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参与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二级及以上医院应当配备抗感染专业临床药师,参与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工作,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提供技术支持,指导患者合理使用抗菌药物。
二级及以上医院应当建立临床微生物室,开展微生物培养、分离、鉴定和药物敏感试验等工作,为病原学诊断提供技术支持;负责本机构常见致病菌分布和耐药监测工作,参与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重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学科的建设,建立专业人才培养和考核制度,充分发挥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中国国家处方集》临床诊疗指南、临床路径等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技术规范,加强对抗菌药物遴选、采购、处方、调剂、临床应用和药物评价的管理。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临床使用的抗菌药物应当由药学部门统一采购供应,其他科室或者部门不得从事抗菌药物的采购、调剂活动,不得在临床使用非药学部门采购供应的抗菌药物。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优先选用《国家处方集》、《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收录的抗菌药物品种。三级医院抗菌药物品种不得超过50种;二级医院不得超过35种,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具有相似或相同药学特征的药品不得重复采购。
其中,三代及四代头孢菌素(含复方制剂)类抗菌药物口服剂型不得超过3个品规,注射剂型不得超过8个品规;碳青霉烯类抗菌药物注射剂型不得超过2个品规;氟喹诺酮类抗菌药物口服剂型和注射剂型各不得超过4个品规;深部抗真菌类抗菌药物不得超过5个品规。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抗菌药物遴选和定期评估制度。
医疗机构新引进抗菌药物品种,需由临床科室提交申请报告,经药学部门提出同意遴选意见后,报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审议。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70%以上成员审议同意后,提交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审核。经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2/3以上委员审核同意方可列入采购供应目录。
对存在安全隐患、疗效不确定、耐药严重、性价比差或者发现违规促销使用等情况的抗菌药物品种,临床科室、药学部门、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或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成员均可以提出清退或者更换意见。清退或者更换意见获得抗菌药物管理组50%以上成员同意后执行,并报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备案。清退或者更换的抗菌药物品种原则上6个月内不得重新进入本机构药物采购供应目录。
第十八条因特殊感染患者治疗需求,又未列入本机构药品处方集和基本药品供应目录的抗菌药物,可以启动临时采购程序。临时采购应当由临床科室提交申请报告,说明申请购入药品名、规格、剂型、数量和使用理由。经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审核同意后由药学部门一次性购入使用。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控制申请临时采购抗菌药物的品种和数量,对同一临床科室在1个月内连续2次以上申请临时采购同一品种抗菌药物时,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应当进行调查,决定是否同意继续临时采购或者列入常规药品采购程序。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实施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抗菌药物分为非限制使用、限制使用与特殊使用三级。
(一)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经临床长期应用证明安全、有效,对细菌耐药性影响较小,价格相对较低的抗菌药物。
(二)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与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相比较,该类药物在疗效、安全性、对细菌耐药性影响、药品价格等某方面存在局限性,不宜作为非限制级药物使用。
(三)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具有明显或严重不良反应,不宜随意使用的抗菌药物;需要加以保护以免细菌过快产生耐药而导致严重后果的抗菌药物;新上市不足五年的抗菌药物,其疗效或安全性任何一方面的临床资料尚较少,或并不优于现用药物的;药品价格昂贵的抗菌药物。
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医疗机构可以调高抗菌药物的管理级别,但不得降低其管理级别。
第二十条预防感染、治疗轻度或局部感染应首先选用非限制使用类抗菌药物;严重感染、免疫功能低下者合并感染或病原菌只对限制使用类抗菌药物敏感时,可选用限制使用抗菌药物;特殊使用类抗菌药物的选用应从严控制。
第二十一条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抗菌药物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抗菌药物调剂资格。
其他医疗机构执业医师、药师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抗菌药物处方权或调剂资格。
第二十二条抗菌药物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培训和考核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中国国家处方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抗菌药物临床使用及管理制度;
(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四)细菌耐药与抗菌药物相互作用;
(五)抗菌药物不良反应的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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