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杜绝传染病之发生、传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三条 本法所称传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机关依致死率、发生率及传播速度等危害风险程度高低分类之疾病: 一、第一类传染病:指天花、鼠疫、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
二、第二类传染病:指白喉、伤寒、登革热等。
三、第三类传染病:指百日咳、破伤风、日本脑炎等。
四、第四类传染病:指前三款以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有监视疫情发生或施行防治必要之已知传染病或症候群。
五、第五类传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其传染流行可能对国民健康造成影响,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对策或准备计划必要之新兴传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前项各款传染病之名称,应刋登行政院公报公告之;有调整必要者,应实时修正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