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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杜绝传染病之发生、传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三条 本法所称传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机关依致死率、发生率及传播速度等危害风险程度高低分类之疾病:
一、第一类传染病:指天花、鼠疫、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
二、第二类传染病:指白喉、伤寒、登革热等。
三、第三类传染病:指百日咳、破伤风、日本脑炎等。
四、第四类传染病:指前三款以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有监视疫情发生或施行防治必要之已知传染病或症候群。
五、第五类传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其传染流行可能对国民健康造成影响,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对策或准备计划必要之新兴传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前项各款传染病之名称,应刋登行政院公报公告之;有调整必要者,应实时修正之。
【注:下列传染病分类表,业经行政院卫生署公告自99年9月9日生效在案。】
类 别
传染病名称
第一类
天花、鼠疫、严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狂犬病、炭疽病、H5N1流感
第二类
白喉、伤寒、登革热、流行性脑脊髓膜炎、副伤寒、小儿麻痹症、杆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疟疾、麻疹、急性病毒性A型肝炎、肠道出血性大肠杆菌感染症、汉他病毒症候群、霍乱、德国麻疹、多重抗药性结核病、屈公病、西尼罗热、流行性斑疹伤寒
第三类
百日咳、破伤风、日本脑炎、结核病(除多重抗药性结核病外)、先天性德国麻疹症候群、急性病毒性肝炎(除A型外)、流行性腮腺炎、退伍军人病、侵袭性b型嗜血杆菌感染症、梅毒、淋病、新生儿破伤风、肠病毒感染并发重症、人类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汉生病(Hansen’s disease)
第四类
疱疹B病毒感染症、钩端螺旋体病、类鼻疽、肉毒杆菌中毒、侵袭性肺炎链球菌感染症、Q热、地方性斑疹伤寒、莱姆病、兔热病、恙虫病、水痘、猫抓病、弓形虫感染症、流感并发重症、库贾氏病、NDM-1肠道菌感染症
第五类
裂谷热、马堡病毒出血热、黄热病、伊波拉病毒出血热、拉萨热
其它内容见#1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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