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卡等级:偶尔看看
- 打卡总奖励:73
- 最近打卡:2025-04-27 17:40:53
|
老师,请问有没有内容啊?很想看一看。
美丽乌江 发表于 2011-1-12 15:39
第二十六条 评审委员与被评审医疗机构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回避。医疗机构也有权要求其回避。评审委员的回避由评审组织决定。
第二十七条 周期性评审以《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医疗机构评审标准》为依据,实施对申报材料的审核、医疗信息统计评价和对医疗机构的现场评审。
医疗信息统计评价采取以病案首页信息、电子病历、医院信息系统等为基础,对反映医疗质量、医疗机构运行效率和单病种诊疗水平的有关数据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排序比较的方式。
现场评审采取听取汇报、与管理人员讨论、现场考察、病案与文件检查、理论与技术操作考核、接待病人及群众来访、技术项目评估等方式与体现“以病人为中心”的现场追踪评价方法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式。
第二十八条 首次申请评审的医疗机构在接受现场检查评审前,应开展不少于6个月的自评工作,并向评审组织提交自评报告及有关材料。自评时间自评审组织出具受理评审申请之日算起。
第二十九条 现场评审结束后,评审小组应按照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向评审组织提交评审工作报告。
评审工作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评审工作概况;
(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符合情况;
(三)《医疗机构评审标准》各项指标的得分;
(四)被评审机构的总分;
(五)被评审机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
(六)应当说明的其他问题;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八)评审小组组长签字。
第三十条 评审工作报告由评审组织讨论并签署意见,呈报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评审组织认为必要时,可要求评审小组对某些项目进行重新审议或评审。
具体程序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评审工作有关的各种原始材料由评审组织存档,保存期至少4年。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评审组织评审工作报告后,应当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评审结论,并书面通知评审组织、有关的卫生行政部门和被评审的医疗机构,同时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被评审的医疗机构对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评审结论后30天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评审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和充分的理由。
受理复核评审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适当的评审组织实施。复核评审结论由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复核评审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在评审中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以及根据《医疗机构评审标准》评审不合格的医疗机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在整改期限后进行重新评审。
第三十五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审。如发现原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变更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审结论。
第三十六条 新建医疗机构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满3年后方可首次申请评审。
医疗机构设置级别改变的,在按照改变后级别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满3年后方可按照改变后级别首次申请评审。
第六章 评审结论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评审的结论分为甲等、乙等、合格、不合格。
第三十八条 甲等、乙等和合格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卫生部统一格式的等级证书;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并在整改期满后,向评审组织申请复查,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复查情况作出评审结论;复查不合格的,应当予以降等、降级,直至取消医疗机构许可证。
评审结论由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评审证书的有效期与评审周期相同。评审证书有效期满后,医疗机构不得继续使用该评审证书。医疗机构的等级标识必须与评审证书相符。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评审组织及医疗质量控制评价组织应当对医疗机构进行不定期重点评价,不定期重点评价分值应不低于下次周期性评审总分的30%。
不定期重点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确保评审公正、公平,维护评审结论的公信力。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评审组织、评审计划、人员组成、回避制度、评审程序、纪律执行等方面情况的审查和监督,贯彻落实本办法所规定的评审原则。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滥用职权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参与评审的组织或个人在评价过程中非法收受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滥用职权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取消其参与评审的资格,并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责成所在单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评审申请或终止评审,并向社会公告:
(一)提供虚假评审资料,伪造、涂改病历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医德医风、医疗质量或医疗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尚未整改的;
(三)假借评价名义盲目扩大规模,滥购设备,浪费资源的;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有权在评审周期未到期时撤销原评审结论,取消评审等次,并收回证书和标识。
(一)在评审证书有效期间,发现医疗机构在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的;
(二)经查实确在接受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评审工作的。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评审的医疗机构名单、评价结论、评审工作总结及本年度评审工作计划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评价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同时废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