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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正是在于对死胎这类“医疗废物”的法律属性的确认。如果不能够正确界定医疗废物的概念,就无法解决所谓医疗废物的权属以及支配的规则。因此,在给医疗废物下一个明确的概念界定是极为必要的。
(二)界定医疗废物概念的借鉴和比较
目前,各国对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概念没有统一的概念界定。世界卫生组织曾经定义卫生保健废物,认为这种废物是指卫生保健机构、研究机构和实验室产生的所有废物及各个分散点(如家庭卫生保健所)产生的废物。他们认为,可以将卫生保健废物分为一般性废物和危险性废物,其中将危险性废物分类为: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组织、体液)、锋利物、药物性废物、遗传毒性废物、化学性废物、含重金属的废物、高压容器、放射性废物。
在美国及欧洲,使用医疗废物的概念,是指在诊断、治疗、预防接种等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研究机构产生的废物管理也等同于医疗废物管理。医疗机构产生的废物,包括生物学毒性的物质、有感染性的物质、化学物质、医药品、药物、锐利物质、放射性物质等,如人及动物的组织、血液、体液、粪便、尿、药物、绷带、锐利物等。
在***,感染性废物在法律上是指医院、诊所、动物医院、研究机构等医疗机构产生的含有或可能含有病原体的废物。感染性废物指血液、手术产生的病理废物、残留血液的锐利物等,及病原微生物实验用培养物、器具、残留血液的手套等。
这些概念的界定都没有直接给出人体医疗废物概念的定义,但是关于卫生保健废物、医疗废物、感染性废物以及危险性医疗废物的概念界定,对我们界定人体医疗废物概念,具有有益的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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