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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 对医疗机构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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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30 07: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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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30, 2, left]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医疗纠纷最终通过行政手段解决。改革开放后,医疗行业逐渐走向市场,医疗侵权成为民事责任的重要内容。1978年至90年代末,医疗侵权立法以卫生行政立法为主,民事立法为辅。上世纪90年代末,医患关系逐渐紧张,医疗纠纷的解决引起社会的关注,进入医疗侵权民事立法阶段,国家陆续颁布一系列旨在逐步建立和完善全民可负担高质量医疗保障体系的政策和法律,例如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已公布,将于今年71日起施行。医疗侵权民事责任,作为民事侵权基本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首次载入即将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由1292条组成,其中医疗侵权责任新法则主要由第1章、第2章、第3章和第7章共42条组成。医疗侵权民事责任新法则不仅涉及个体生命健康利益的保护,更重要的是涉及中华民族整体健康利益及绝大多数非医疗诉讼当事人健康利益的保护,涉及相应的医疗保障制度建立与完善、医学科学技术的进步、医疗体制改革和医疗机构管理等诸多方面。





侵权责任法.ppt (231 KB, 下载次数: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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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丁格尔 + 6 好好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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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30 08:40 | 显示全部楼层
谢,下载学习了, 但我个人认为产品责任也关系到医疗机构,如一次性用品的使用和销售,供应中心的消毒产品也属于产品吗?事关医院的,请看下面的条款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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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30 23:1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沧海一粟 于 2010-6-30 23:18 编辑

这是我把谊文上传的《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机构的影响的课件转换成word版,方便大家学习!
一《侵权责任法》概况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共十二章   92条
        其中 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相关的法律条文为九条
二、赔偿项目《侵权责任法》与现行法院判决的比较
增加项目;
           护理费
          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
意义:
         统一赔偿标准和项目
取消项目;
           被扶养人生活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
           住院伙食补助费
           陪护费住宿费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关于医务人员执业及派遣执业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四、医疗侵权责任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意义:举证责任倒置的废除
五、告知义务《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比较
第五十五条:(告知义务)
(一)明确在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告知需取得书面同意。
(二)增加告知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重点说明替代医疗方案必须书面告知
(三)增加在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形时,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明确告知对象为患者本人
第五十六条:
      增加授权医疗机构负责人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六、医疗侵权责任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意义:
(一)将医疗过错分为技术原因和责任原因
(二)将责任原因实行推定过错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将不是医疗侵权赔偿的必须程序
七、追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八、不承担责任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九、病历保管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 、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十、隐私权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十一、过度医疗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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