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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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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29 10: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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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ign=center]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12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本法自201071日起施行。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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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12-29 10:42 | 显示全部楼层
color=red]不必要医疗检查就是侵权
  《侵权责任法》中提到不必要的医疗检查,专家表示,《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其中的“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就是确定的标准,违反诊疗规范的检查,就是不必要检查。
  比如一个人得了感冒,去医院治疗。给他检查的医生先给他做了脑CT,又做了核磁共振,还进行了X光、化验、彩超等检查,最终得出结论,你得的是感冒。这就是不必要检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种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就属于不必要检查行为,属于医疗损害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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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29 15:00 | 显示全部楼层
必要的检查,在没有确诊之前谁敢说没有必要?(比如车祸伤诉头痛,高血压的老年人感冒头痛,因为某些目的病人夸大头痛的程度····多数检查头颅CT正常)
对一个疾病可以有临床诊疗路径。对一个症状呢?比如发热、腹痛、头痛···能有吗?如果规定有什么主诉加体征做什么检查,那医生就好当了?!?!
为什么没有看到医生已经判断脑死亡的病人终止抢救的规定,还是要家属点头吗?否则医疗机构只有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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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29 17:02 | 显示全部楼层
color=#ff0000]  这可和医院感染管理有关哦,涉及到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问题就是需要从采购索证、进货把关、临床使用管理和使用后无害化处理全过程。哪一个环节没管好,出了纠纷就好承担法律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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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29 17:20 | 显示全部楼层
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我记得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指出无过错输血造成的感染不属于医疗事故。两者是不是矛盾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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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14 10:35 | 显示全部楼层
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引不起医院各级领导和医务人员的重视,将是很严重的事情,责任重大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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