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关于印发加强产科安全管理十项规定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卫办妇幼发〔2013〕15号 file:///C:\Users\ADMINI~1\AppData\Local\Temp\ksohtml\wpsB3FD.tmp.png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产科安全管理十项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产科安全管理,规范诊疗行为,切实保障产妇、新生儿医疗安全与合法权益,我委制定了《加强产科安全管理的十项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级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辖区医疗机构,对照规定要求,逐条进行落实。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 2013年9月3日 (信息公开形式:不予公开) 加强产科安全管理的十项规定 一、严禁医疗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非法开展产科诊疗活动。 二、严禁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非法从事产科诊疗服务。 三、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控制剖宫产率。加强孕产期健康教育,促进自然分娩。规范孕产期保健服务,全面加强产科质量管理。 四、严禁违反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的相关规定。健全医院感染防控体系,提高医院感染防控意识,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减少医院感染。 五、严禁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接受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为推销产品而给予的馈赠和赞助,严禁参与各种形式的母乳代用品推销和宣传。严格执行母乳喂养相关规定。 六、严禁危害新生儿人身安全的行为。医疗机构要建立新生儿身份识别、交接制度和流程。新生儿交接时须由交接双方的医护人员和家属签字确认。新生儿检查、治疗需离开原病区的,必须有家属陪同。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产科、新生儿科等关键区安全防范能力建设,并建立严格的24小时监控和管理。 七、严禁医疗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新生儿出生缺陷登记报告制度。出生缺陷新生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联系公安、民政等部门妥善处理。
八、严禁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买卖或非法处置胎儿附属物。胎儿附属物归产妇所有。产妇放弃或者捐献胎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进行处置。如果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产妇,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置。脐带血采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九、严禁按医疗废物处理死胎、死婴。对死胎、死婴,必须经产妇或家属在医疗文书上签字后,方可由其自行处理。委托医疗机构处理的,应当按照《殡葬管理条例》处理。可能存在感染性、传染性疾病的,不得自行处理,产妇或家属知情同意并签字后,由医疗机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殡葬管理条例》等进行处理。 十、严禁任何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严禁倒卖和泄露产妇和新生儿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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