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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童治"水痘"导致失明 医院被判无责给付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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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js661
gjs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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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0 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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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 2006年夏,5岁的小军(化名)到山东某县中心医院治疗“水痘”,后因双眼无法睁开转至北京一医院。经过医院治疗,“水痘”是治愈了,但小军的眼睛却失明了。小军父亲认为是两家医院错误医治及用药导致儿子失明,因此代理小军将两家医院告上法庭,索赔各项损失近70万元。
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小军的视力丧失属于疾病自然转归,医院医疗行为没有明显医疗过错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虽被判无责,但考虑小军及其家庭情况,山东某县中心医院表示愿意一次性给付小军6000元经济帮助。
2006年6月3日晚上7点,因发高烧,小军被家人送到本村卫生所诊治,6月4日早晨到山东某县中心医院就诊,被确诊为“水痘”。在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小军出现双眼无法睁开的状况。于是,同年7月5日,小军被转入北京一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7月6日和7月13日,医院为小军分别实施左右眼角膜移植术。7月22日,小军出院,出院诊断为“双眼角膜溃疡穿孔”,现双目失明。
小军的父亲称,小军在进入两家医院治疗水痘时双眼还未见异常,用药后却双眼失明。经专家诊断,“原因为大量使用抗生素药物、治疗过程中因药物过敏导致并且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间,已无复明的可能”。小军的父亲认为,两家医院作为合格的医疗机构应对其错误医治、用药致使小军永远失去健康双眼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起诉要求二医院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近70万元。
开庭审理时,县中心医院辩称,首先,本院的诊疗过程中既无过错也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小军现在的病情与其特殊过敏体质有关,也是其疾病自身发展的结果,并且与病情加重时其监护人多次拒绝转院治疗有关系;另外,小军病情发展与不排除其就诊前在当地卫生所治疗用药不当的可能性;最后,本院在诊疗过程中尽了告知义务,没有延误诊疗时间。因此,小军如今的病况同本院医疗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北京一医院辩称:小军失明是原有疾病发展的结果,不是被告医疗行为导致的结果。小军2006年7月5日入院时已经失明,治疗的目的是通过角膜移植封堵穿孔的角膜,避免发生眼球感染和眼球内容物的流出,经被告方积极抢救治疗,完好的堵住了穿孔的角膜,保住了眼球。被告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对患者的诊疗结果亦符合医疗规范,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小军的父亲对县中心医院提供的病历提出有改动痕迹。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医院提供的瑕疵病历是否影响鉴定、二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小军病毒性角膜炎致使视力丧失,属疾病的自然转归;县中心医院和北京的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明显的医疗过错;县中心医院病历记录上的瑕疵不影响鉴定活动。
庭审中,考虑小军自身情况及家庭情况,县中心医院表示愿意一次性给予小军经济帮助6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小军对县中心医院病例提出存在修改痕迹,真实性持有异议,经鉴定病历记录上的瑕疵不影响鉴定活动,故法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小军病毒性角膜炎致使视力丧失,属疾病的自然转归;县中心医院和北京的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明显医疗过错,故小军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现中心医院自愿给付小军6000元经济帮助,法院不持异议。据此作出了上述判决。
据悉,目前判决已过上诉期,小军并未提起上诉。
https://bbs.sific.com.cn/viewthread.php?tid=12625&page=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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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燕
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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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0 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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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说现在医疗纠纷处理方法中把“举证倒置”改为“谁主张谁举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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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js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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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0 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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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2 海燕 的帖子
目前只是草案,还有争议,是否通过不得而知,并且有3个例外。特别关注版有这方面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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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火
星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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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0 2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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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误诊误治?同情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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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uzhousha
smuzhoush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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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2-1 1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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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儿是该获得同情的,但是我不认为医院就该承担责任,只要诊治过程无差错,医院就无责任.水痘虽为常见病,大多数预后良好,但是也有预后不佳的比例,甚至可能有死亡的可能.该患儿由于角膜炎而导致角膜穿孔是符合疾病本身规律的,只要医生及时发现并相应处理了,即使效果不好也不存在医疗上的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与患儿本身的特异体质有关,也可能有其他现在医疗水平不能解释的原因.医疗行业是高风险的,如果一出问题就问责医生,是否也欠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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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雨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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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13 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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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情归同情责任归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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