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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童口腔疱疹被诊口炎 死后确诊手足口病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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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22 18: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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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名3岁多的女童在幼儿园医务室被检查出有口腔疱疹,医务人员怀疑是手足口病,建议家长带孩子去医院医治。但在医院就诊过程中,医院方诊断女童患的是口炎病,女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家属将医院告上法院,索赔35万多元。
      
      10月16日,这起医患纠纷案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小怡(化名)原是南宁市明秀二区幼儿园小二班学生。今年5月13日上午,幼儿园医务人员发现小怡口腔有疱疹,怀疑她患上了手足口病。园方建议家长带小孩到医院就诊。黄某将女儿带到南宁市妇幼保健院(下称保健院)进行检查和医治。

  黄某夫妇诉称,在5月13日初次就诊时,他们就将幼儿园医务人员怀疑小怡患上手足口病这一情况如实地告诉了保健院医生,希望医生及时确诊,而接诊医生只诊断为口炎。5月14日晚上10时多,小孩称不舒服,他们在家给小孩量体温,小孩体温高达38.5度,并开始呕吐。第二次到保健院就诊时,该医院的医生在得知小怡出现“发热、口腔疱疹一天多”后,仍没有进行必要的血常规等实验室检验,以及胸部X线检查等物理血检查,也没有按疑似病例留院观察,只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叫他们继续带药回家给女儿服用。

  黄某说,5月15日凌晨3时多,女儿全身无力、不停地叫难受。他赶紧将女儿送到保健院抢救。到了医院后,医生给小怡进行拍片后说,小怡的肺病很严重。黄某把女儿放到病床上,只见女儿眼睛无神,全身无力软绵绵的,医生过来看了看,也急了。但为时已晚,他女儿开始大口大口地吐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小怡死亡后,南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其进行流感病毒核酸进行检测的结果呈阳性,也就说小怡所患的就是常说的手足口病。死者父母认为,小怡的死亡与医院不能及时诊断病情有关,医院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他们向医院索赔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35万多元。

  法庭上,黄某夫妇的代理律师龚振中认为,今年四五月期间,全国各地出现了手足口病疫情,且发生儿童因该病死亡病例,因此在该病的高发和流行季节,各级政府和卫主管部门频繁下发文件,强调对该病的监控和治疗。而被告医院医生的医疗行为显然没有对手足口病有足够重视,也没有对患病的小怡按照有关诊疗规定进行相应诊疗。他们的诊疗行为,不符合《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手足口病等肠道病毒感染性疾病防控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以及关于要加大对手足口病的监测和主动搜索、及时发现和掌握疫情的规定。因此保健院的过错事实清楚,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保健院的代理律师辩称,保健院没有过错。小怡于5月13日到医院检查,医生发现其口腔有疱疹,诊断她患上口炎没有错,因为她当时的病理特征就是这样。再说,是否患上手足口病,须经过医学检验,并不是说一见发热或有“疱疹”就可断定是此病,这是不科学的。手足口病是一种来得很快的病症,有数个小时患上这种病的可能。也就是说,5月13日和14日,小怡患上了口炎病,由于抵抗力下降,于5月15日才患上手足口病也是有可能的。再者,目前检查报告和司法鉴定只能说明小怡患的是手足口病,但并没有说明其是因为患上手足口病而死亡的。因为没有对小怡的尸体进行尸检,所以无法确定其死因。故医院方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龚振中认为,本案中,被告医疗行为存在的过错是明显的。由于保健院没有提供其医疗行为与小怡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小怡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侵犯了小怡的生命健康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小怡因治疗不及时而失去了幼小的生命,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

  最后,法庭宣布择日做出判决。


http://health.sohu.com/20081017/n26009860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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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22 19:10 | 显示全部楼层
好不容易坐上沙发,确郁闷不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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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22 20:23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1 gjs661 的帖子

该院的医生缺少警惕性,在疾病流行未充分引起重视,推脱不了干系。警钟长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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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22 20:49 | 显示全部楼层
是否考虑医生的能力和所在医院检测技术条件呢?
医疗环境不容乐观: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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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2-22 23:22 | 显示全部楼层

几点看法:

1.新闻稿的错误表达:“流感病毒核酸进行检测的结果呈阳性,也就说小怡所患的就是常说的手足口病。”此处应该是EV71阳性(或CoxA16,但 CoxA16预后较EV71好得多)。
2.女童诊断手足口病,死于神经源性肺水肿。
3.医生对于手足口病警惕性不高,在幼儿园医务人员怀疑手足口病后仍然如此轻率处理,实属不应该。
4.手足口病诊断,病原学并非必备。检测条件不足并不影响临床诊断。
5.在5月14日晚上,发热、呕吐时应高度怀疑合并病毒性脑炎,并进行相应检查、至少应该留观。
6.根据疾病发展规律,女童是并发脑干脑炎、继而发生神经源性肺水肿。
7.5月15日凌晨3时多,女儿全身无力……,可能有迟缓性麻痹。而胸片“肺病很严重”实则肺水肿、肺出血。
8.医院律师的辩解苍白无力,违反医学科学。谁也难免有延误诊断,但错了不承认有错,这比延误诊断本身更让人无法原谅!
9.现行的医生继续教育体系存在严重缺陷,严重手足口病多死于神经源性肺水肿,国外、台湾有报道,去年山东临沂有发病,今年阜阳最初的诊断“重症肺炎”。如果对全国儿科医生进行有效的培训,何至于把神经源性肺水肿诊断为“重症肺炎”。
10.有的临床医生不看新闻、不关心本专业的最新动态、不注意学习,麻木的可怕!
   


   不成熟的看法,欢迎讨论。

[ 本帖最后由 gjs661 于 2008-12-23 11:50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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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28 18:51 | 显示全部楼层
该院医生在疾病流行未充分引起重视,并且有些麻木,太不应该了!应让大家吸取教训!这样的信息发表的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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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28 22:16 | 显示全部楼层
手足口病是小儿常见的传染病,临床很容易诊断,如果是儿科医师对它不认识就太不应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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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1-10 18:59 | 显示全部楼层

南宁市首例手足口病患儿死亡 医院赔偿31万余元

      中国法院网讯   10月28日,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宣判了第一起因手足口病死亡提起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院认定小赵就医的医院因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和履行相关职责,判决医院对小赵的死亡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
    2008年5月13日,三岁的小赵所在幼儿园的校医因其口腔疱疹怀疑感染手足口病,立即通知了家长。当天下午14时30分,小赵父亲带着她到南宁市某医院急诊室就诊。经医生检查,诊断结论为口炎。第二天晚上23时20分,小赵因发烧、身体不适再次到该医院就诊,医生检查发烧38℃,诊断为上感。小赵取药回家后,其父母发现小赵身体状况越来越差,呼吸困难。5月15日凌晨3时,小赵再次送至到该医院就诊,医院给予办理了住院手续。10分钟后该医院向小赵的家属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当日6时许,小赵床边心电图提示死亡心电图,抢救后小赵仍没有恢复意识,后经家属同意医院停止抢救。小赵死亡诊断为重症肺炎并呼衰、心衰、低氧血症、代谢性酸中毒以及手足口病(重症)待排。后经南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小赵确诊为手足口病。
   
    小赵的父母认为,由于该医院医生不负责,存在误诊、漏诊行为,造成女儿死亡,给夫妻二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医院应负全部的过错责任。因此,小赵父母遂将该医院起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医院对小赵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医疗行为与小赵的死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5月14日医院没有对小赵进行必要的血常规等实验室检查和胸部X线检查等物理学检查,不符合临床诊断常规;由于缺少小赵尸体解剖和病理检验材料,不能认定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小赵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对于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对医疗侵权行为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其行为无过错且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而免责,否则应当推定医疗机构的行为有过错,且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中“由于缺少小赵尸体解剖和病理检验材料,不能认定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小赵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医院不能证实其医疗行为与小赵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应当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5月13日,小赵被怀疑感染手足口病而到医院就诊的第一天,只是出现口腔一处有疱疹,无其他症状,医生诊断为口炎,符合医疗诊断常规。5月14日,小赵到医院时,已经出现发烧、口腔疱疹两项症状,在全国上上下下都在宣传手足口病的防控知识,民众皆知的情形下,且小赵是一个3岁多的小孩,属于易感人群,医院作为一个专门的医疗机构,仍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进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对病情观察不够严密,未能及时发现、掌握、控制病情,仍然诊断为上感,没有进行必要的血常规等实验室检查和胸部X线检查等物理学检查,导致未能采取及时果断适时的有效治疗措施,以致于延误了小赵的治疗时间,对小赵5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和间接因果关系。南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检验后确定小赵患有手足口病EV71感染。可见,医院在这个特殊的时期没有尽到相关的责任和履行相关职责,减少了小赵延长生命的可能性,与最终发生的死亡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被告对小赵的死亡应当全部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医院需赔偿小赵父母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15164.6元,小赵住院急诊抢救的费用由医院自行承担。

http://www.chinayljf.com/article/2008/10/30/12253356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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