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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 利好消息:广东出台医疗纠纷预防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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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5 11: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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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健康报》2013.4.22登载“ 广东出台医疗纠纷预防处理办法”—万元以上赔偿禁止私了  8种扰医行为由警方处理!
      原文:本报讯  (特约记者黄巧萍  通讯员田  柯)《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赔付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与患者或其亲属自行协商处理。县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指导当地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医调委,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人员、办公场地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有条件的市(县、区)可对医调委开展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行政府购买服务。  
     《办法》明确,当事人提出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医调委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在受理申请起30日内调解终结。经司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患者及其亲属和其他关系人,如有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要挟医疗机构,或者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等8种行为,医疗机构经劝说无效,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应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依法处理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办法》提出,公立医疗机构应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保险费用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计入医疗成本。按照收入支出两条线管理的医疗机构,保险费用由财政列支。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方负担。
     链接:http://www.jkb.com.cn/htmlpage/36/360520.htm?docid=360520

点评

天津2009年就颁布实施了,效果根本不好。。。。详见9楼  发表于 2013-5-5 1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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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5 12:23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建议,医疗纠纷赔偿要求在5000元以上的,或造****体伤害的,第一时间由第三方——公安执法部门介入,这样也可以规范医疗行为,避免医闹的出现和医疗纠纷越闹越大,影响正常的医疗次序。
现在医生隐性报复病人,病人直接伤残医务人员的事件越来越多,应该到了不管不行的时候了,难道是“畏忌“危机”委的问题?中国人口太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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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5 12:30 | 显示全部楼层
美国护士RN (设置备注)http://weibo.com/xiaoke2001
下午一病人的女儿因护工错端了午餐盘居然动手拧住护工胳膊,医院保安到,家属对员工已构成攻击行为,警察到带走当事人。勒令:不准此女再出现在该病区,只要胆敢露面,保安,警察立刻会赶来请走她。
再看看我国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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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5 12:50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办法主要是调解纠纷,对打人、伤人情况没有措施,目前急需解决的是出现纠纷,患者不去调解,直接采取武力行动,这个问题应该尽快得到解决。个人意见,仅供参考,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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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5 13:13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办法》有效,有部分既想钱,又想省事不走法律途经的无奈,医院可以少赔点。只要超过1万,医院没有权利给,叫他走法律途……,很多无奈是不想打官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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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5 17:00 | 显示全部楼层
有些医闹已经严重的影响了医院的正常诊疗秩序,是应该有个解决的办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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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5 17:23 | 显示全部楼层
是利好消息,“《办法》提出,公立医疗机构应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保险费用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计入医疗成本。”这个规定合理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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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5 17:33 | 显示全部楼层
医疗机构应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按照收入支出两条线管理的医疗机构,保险费用由财政列支。
去问问我院有没有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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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5 17:34 | 显示全部楼层
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津政令第 15 号 《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已于2008年12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九年一月一日

第一条为了有效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本市各级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形成的各类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置,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七条本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二级以上各类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
第九条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条本市设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员,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发生医疗纠纷后,索赔金额未超过1万元的,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协商解决。
发生医疗纠纷后,索赔金额超过1万元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索赔金额未超过1万元的,由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患者及其家属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四条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的理赔依据。
第十七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调查核实。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第十九条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二十条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拖延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驻津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http://www.tjyt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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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5 17:45 | 显示全部楼层
立法是利好消息,但是对于不讲道理的近似于无赖之徒的闹事家属来说,恐怕是一文不值!
还有就是对于不作为的职能部门,医院还是有唏嘘之声!
不管怎么说,立法总是好事吧,很是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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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5 18:13 | 显示全部楼层

大家都知道我们国家缺少的不是法律与规定,而是执行力!请各位老师看看上周新加坡联合早报报道的新加坡是怎样对待侵害医务人员包括语言恐吓的处理的,就可以看出我们与他们的差距不是一点点。

点评

JCSS和FY根本是站在患者的一边,一般说患者都是弱势群体,所以啊。。。  发表于 2013-5-5 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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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5-5 22:01 | 显示全部楼层
男丁格尔 发表于 2013-5-5 17:34
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津政令第 15 号 《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已于2008年12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 ...

规章再好,看来若没有信念支撑,充其量也就漂亮文本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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