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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残肢、死胎的殡葬费用如何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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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6-20 11: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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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2021年版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病人的残肢、死胎等不再归类于病理性医疗废物,而要求按照殡葬管理规定处置,而殡葬机构是要收取处置费用的,所以这一块费用各家医院是如何解决的?是医院承担还是患者家属承担,有相应的收费项目吗?收费标准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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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6-20 11:46 | 显示全部楼层
http://mzj.pingxiang.gov.cn/art/2017/8/2/art_3571_401696.html
萍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萍乡市殡葬管理所基本殡葬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
发布日期:2017-08-02 09:45 信息来源:萍乡市民政局

  萍乡市殡葬管理所:
    报来《关于调整殡葬服务收费标准的请示》收悉。为规范殡葬服务收费,维护丧属和殡葬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优化殡葬事业发展环境,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2]673号)和江西省发改委、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发改收费字[2005]1230号)文件精神,现将你所殡葬服务收费标准调整如下:
    1、火化费:
    (1)正常火化550元/具;
    (2)死婴、死胎200元/具;
    (3)水溺、腐败、传染病、专炉火化等特殊遗体700元/具;
    2、遗体接送费:300元/趟,往返总里程30公里以上(不含30公里)每公里加收3元;
    3、骨灰寄存费:20元/位?月;
    4、遗体冷藏费:160元/具?天;
    5、吊唁设施及设备租赁等延伸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你所应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严格规范服务和收费行为。遵守明码标价规定,在收费大厅的醒目位置公示殡葬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事项。包括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批准文号、投诉电话、服务流程等内容,自觉接受丧属和社会的监督。引导群众理性消费、明白消费,不得违反公平自愿原则以任何形式**、分拆或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也不得限制或采取增收附加费等方式变相限制丧属使用自带骨灰盒等文明丧葬用品。萍价费字[2003]275号、萍发改收费字[2007]50号、萍发改收费字[2008]564号、萍发改收费字[2010]352号、萍发改收费字[2010]359号等原有相关殡葬收费标准文件同时废止。
    本收费标准自2017年8月1日起执行。
    此复。

  萍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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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6-20 11:47 | 显示全部楼层
https://3g.163.com/news/article/9E20IIGC00014Q4P.html
近日,呼和浩特市卫生局会同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环保局、发改委等六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死亡婴幼儿遗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本通知已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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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6-20 12:48 | 显示全部楼层
了解了,谢谢老师的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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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6-20 15:34 | 显示全部楼层
应由家属和殡葬服务中心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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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6-20 15:41 | 显示全部楼层
淄博市医疗卫生机构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办法
2011年6月20日淄博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7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淄博市医疗卫生机构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办法
颁布时间
    2011年07月02日

实施时间
    2011年08月01日
颁布单位
    淄博市人民政府

(2011年6月20日淄博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7月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相关活动中产生的病死婴幼儿遗体,其登记、交接、转运、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卫生、民政、公安等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环保、财政、物价等部门接照各自职责做好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健全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的相关制度,开展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教育,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加强人文关怀,维护生命尊严。
第五条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病死的婴幼儿,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出具死亡医学证明。
第六条 病死婴幼儿遗体应当由其监护人依法妥善处理,情况特殊的,可以委托医疗卫生机构处理。
第七条 委托医疗卫生机构处理病死婴幼儿遗体的,其监护人应当与医疗卫生机构签署委托处理协议书,并按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医疗卫生机构支付遗体处理费用。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委托处理病死婴幼儿遗体情况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
(一)病死婴幼儿姓名、性别、出生及死亡日期;
(二)病死婴幼儿死亡原因、来源;
(三)病死婴幼儿监护人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联系方式;
(四)病死婴幼儿遗体委托处理协议书主要内容及编号;
(五)病死婴幼儿遗体交接时间;
(六)病死婴幼儿遗体最终去向;
(七)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经办人签名;
(八)其他应当登记的内容。
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登记资料至少保存一年。
第九条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经救治无效死亡的婴幼儿遗体,无监护人或者被监护人遗弃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发布公告查找监护人,公告发布7日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由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死亡医学证明,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
遗弃在医疗卫生机构内的其他婴幼儿遗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条 因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死亡的婴幼儿遗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要求的裹尸单包裹病死婴幼儿遗体,严格密封,不得外露,并在裹尸单上注明遗体的相关信息。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遗体处理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安排专用车辆将病死耍幼儿遗体就近转运到殡仪馆。遗体转运中,应当保持密封状态,不得外露。遗体转运结束后,应当对运送工具清洗消毒。
第十三条 病死婴幼儿遗体应当火化。少数民族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应当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提倡火化。
第十四条 委托医疗卫生机构处理病死婴幼儿遗体的,遗体火化后,骨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书的约定处理。查找不到病死婴幼儿监护人的,骨灰不予留存。
第十五条 查找不到病死婴幼儿监护人或者监护人确无经济负担能力的,遗体处理费用由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同级财政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处理病死耍幼儿遗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竞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卫生、民政、公安等部门在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计划生育服务中产生的成形完整死胎,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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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6-20 17:45 | 显示全部楼层
了解了,谢谢老师的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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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6-27 11:42 | 显示全部楼层

了解了,谢谢老师的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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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6-29 15:53 | 显示全部楼层

了解了,谢谢老师的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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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6-29 16:50 | 显示全部楼层
石桥wshh1975 发表于 2022-6-20 11:46
http://mzj.pingxiang.gov.cn/art/2017/8/2/art_3571_401696.html
萍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萍乡市 ...

做得好 各地均应出台相关的措施及收费标准 不然医疗机构很难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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