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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如果没有污水处理方案,不应该审批通过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设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处置污水建议仔细阅读《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
医源性污水卫生监督主要管理的是消毒和监测消毒效果,真正的大头在环保局,如果环保介入就不是小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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