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诊所基本标准》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1994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公布以来,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严格执行诊所的基本标准,切实加强诊所的准入管理,对提高医疗质量和保证医疗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诊所的基本标准已不能满足准入管理的需要。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完善医疗服务体系,鼓励有资质的人员开办诊所,并保障诊所的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对诊所的基本标准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诊所基本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诊所基本标准》是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诊所执业登记和校验的重要依据。对于申请执业登记和校验的诊所,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诊所基本标准》进行现场检查。对于达不到《诊所基本标准》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予以登记和校验。因经济状况等原因,部分地区确需对《诊所基本标准》中的相关指标进行调整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并报我部备案。 二、《诊所基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符合《诊所基本标准》要求的诊所,应当于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逾期不符合《诊所基本标准》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1994年我部颁布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1994)第30号)中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口腔诊所、美容整形外科诊所、精神卫生诊所的基本标准同时废止。 附件:诊所基本标准 二○一○年八月二日 附件: 诊所基本标准 诊 所 诊所是为患者提供门诊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不设住院病床(产床),只提供易于诊断的常见病和多发病的诊疗服务。 一、人员 (一)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后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身体健康的执业医师。 (二)至少有1名注册护士。 (三)设医技科室的,每医技科室至少有1名相应专业的卫生技术人员。 二、房屋 (一)建筑面积不少于40 平方米。 (二)至少设有诊室、治疗室、处置室。 (三)每室独立且符合卫生学布局及流程。其中治疗室、处置室的使用面积均不少于10 平方米;如设观察室,其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 三、设备 (一)基本设备。 诊桌、诊椅、方盘、纱布罐、诊察凳、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表、压舌板、药品柜、紫外线消毒灯、污物桶、高压灭菌设备、处置台。 (二)急救设备。 氧气瓶(袋)、开口器、牙垫、口腔通气道、人工呼吸器。 (三)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其中,临床检验、消毒供应与其他合法机构签订相关服务合同,由其他机构提供服务的,可不配备化验室和消毒供应室设备。 四、具有国家统一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制定诊所人员岗位职责。 五、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口腔诊所 一、口腔综合治疗台 至少设口腔综合治疗台1台。 二、人员 (一)医师。 1.至少有1名取得口腔类别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后在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口腔诊疗工作满5年,身体健康的执业医师。 2.每增设2台口腔综合治疗台,至少增加1名口腔医师。 3.设4台以上口腔综合治疗台的,至少有1名具有口腔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二)护士。 1.至少有1名注册护士。 2.每增加3台口腔综合治疗台,至少增加1名注册护士。 三、房屋 (一)设1台口腔综合治疗台的,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设2台以上口腔综合治疗台的,每台建筑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 (二)诊室中每口腔综合治疗台净使用面积不少于9平方米。 (三)房屋设置要符合卫生学布局及流程。 四、设备 (一)基本设备。 光固化灯、超声洁治器、空气净化设备、高压灭菌设备。 (二)急救设备。 氧气瓶(袋)、开口器、牙垫、口腔通气道、人工呼吸器。 (三)每口腔综合治疗台单元设备。 牙科治疗椅(附手术灯1个、痰盂1个、器械盘1个)1台,高速和低速牙科切割装置1套,吸唾装置1套,三用喷枪1支,医师座椅1张,病历书写桌1张,口腔检查器械1套。诊疗器械符合一人一用一消毒配置。 其中,临床检验、消毒供应与其他合法机构签订相关服务合同,由其他机构提供服务的,可不配备化验室和消毒供应室设备。 五、具有国家统一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制定诊所人员岗位职责。 六、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卫生所(室)、医务室 卫生所(室)、医务室的基本标准参照诊所的基本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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