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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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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9 11: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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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药品标签中的有效期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字表示,月、日用两位数表示。其具体标注格式为“有效期至XXXX年XX月”或者“有效期至XXXX年XX月XX日”;也可以用数字和其他符号表示为“有效期至XXXX.XX.”或者“有效期至XXXX/XX/XX”等。
  预防用生物制品有效期的标注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注册标准执行,治疗用生物制品有效期的标注自分装日期计算,其他药品有效期的标注自生产日期计算。
  有效期若标注到日,应当为起算日期对应年月日的前一天,若标注到月,应当为起算月份对应年月的前一月。 以上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令上面的
2015年版药学里是这样的:有效期表明方法:如某药品的有效期为2013年6月6日,表明本品2013年 6月7日起不得使用
  直接标明失效期:如失效期为2013年6月6日,表明本品可使用到2013年6月5日

标明有效期年限的,则可由批号推算如药品批号为20130922,有效期为3年,则表明本品可使用到2016年9月21日
各位老师,那我应该以那个为标准?教科书还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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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9 11:45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教科书与法律法规文件有冲突,那应该以法律条文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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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9 11:48 | 显示全部楼层
我院是这样执行的:有效期表明方法:如某药品的有效期为2013年6月6日,表明本品2013年 6月7日起不得使用   直接标明失效期:如失效期为2013年6月6日,表明本品可使用到201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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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9 12:54 | 显示全部楼层
旭日云海 发表于 2015-12-9 11:45
如果教科书与法律法规文件有冲突,那应该以法律条文为标准。

同意您的意见,应该以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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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9 14:06 | 显示全部楼层
教科书确实是会存在有落后的现象,在现实工作中都应以颁布的法律法规标准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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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9 14:55 | 显示全部楼层
教科书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应以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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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2-14 14:19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各位老师指导!也感谢各位老师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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