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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国家对医务人员定期健康体检的规定有吗?

 火..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3-5-28 16: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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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各位同仁:
     哪位同仁有国家对“重点部门医务人员定期健康体检项目”等相关方面的规定要求,可否借鉴。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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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28 16:22 | 显示全部楼层
其他科室不知道 就是PIVAS的是有强制规定的 而且包括传染病和皮肤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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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28 17:41 | 显示全部楼层
http://www.moh.gov.cn/mohzcfgs/pgz/200804/29490.shtml
楼主到这里看一下:这里有答案
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3号)——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www.moh.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3号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十一条 体检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病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

第十二条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从事放射性作业劳动者的健康检查应当填写《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第十五条 体检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

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体检机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

第十六条 体检机构应当按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名单,报告用人单位及其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健康损害后果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作业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录:



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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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5-28 19:20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相逢是首歌的指点,已下载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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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22 10:12 | 显示全部楼层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试行第三章第二十五条(四)医院应为职业暴露伤害的医务人员提供相关健康检查和预防性治疗费用。感染科病、血透室、新生儿病房、输血检验科等高危部门的医护人员以及从事医疗废物处置人员应每年接受一次健康体检,重点检查乙肝、丙肝、艾滋病等血液传播性疾病相关指标,并进行乙肝疫苗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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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1-22 11:58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48 号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6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高 强                          二○○六年七月六日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院感染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提高医疗质量,保证医疗安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院感染管理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针对诊疗活动中存在的医院感染、医源性感染及相关的危险因素进行的预防、诊断和控制活动。  第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医院感染管理工作。  医务人员的职业卫生防护,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规章和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院感染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操作规范和工作标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防止传染病病原体、耐药菌、条件致病菌及其他病原微生物的传播。  第六条 住院床位总数在100张以上的医院应当设立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和独立的医院感染管理部门。  住院床位总数在100张以下的医院应当指定分管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的部门。  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有医院感染管理专(兼)职人员。  第七条 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由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医务部门、护理部门、临床科室、消毒供应室、手术室、临床检验部门、药事管理部门、设备管理部门、后勤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医院院长或者主管医疗工作的副院长担任。  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医院感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制定本医院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的规章制度、医院感染诊断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预防医院感染和卫生学要求,对本医院的建筑设计、重点科室建设的基本标准、基本设施和工作流程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三)研究并确定本医院的医院感染管理工作计划,并对计划的实施进行考核和评价;  (四)研究并确定本医院的医院感染重点部门、重点环节、重点流程、危险因素以及采取的干预措施,明确各有关部门、人员在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工作中的责任;  (五)研究并制定本医院发生医院感染暴发及出现不明原因传染性疾病或者特殊病原体感染病例等事件时的控制预案;  (六)建立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和解决有关医院感染管理方面的问题;  (七)根据本医院病原体特点和耐药现状,配合药事管理委员会提出合理使用抗菌药物的指导意见;  (八)其他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的重要事宜。  第八条 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及医院感染管理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方面的管理和业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对有关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管理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二)对医院感染及其相关危险因素进行监测、分析和反馈,针对问题提出控制措施并指导实施;  (三)对医院感染发生状况进行调查、统计分析,并向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报告;  (四)对医院的清洁、消毒灭菌与隔离、无菌操作技术、医疗废物管理等工作提供指导;  (五)对传染病的医院感染控制工作提供指导;  (六)对医务人员有关预防医院感染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提供指导;  (七)对医院感染暴发事件进行报告和调查分析,提出控制措施并协调、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八)对医务人员进行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的培训工作;  (九)参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管理工作;  (十)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十一)组织开展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方面的科研工作;  (十二)完成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卫生部成立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专家组,成员由医院感染管理、疾病控制、传染病学、临床检验、流行病学、消毒学、临床药学、护理学等专业的专家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起草有关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医院感染诊断的技术性标准和规范;  (二)对全国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对全国医院感染发生状况及危险因素进行调查、分析;  (四)对全国重大医院感染事件进行调查和业务指导;  (五)完成卫生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专家组,负责指导本地区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的技术性工作。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加强医院感染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消毒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进入人体组织、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必须达到灭菌水平;  (二)接触皮肤、粘膜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必须达到消毒水平;  (三)各种用于注射、穿刺、采血等有创操作的医疗器具必须一用一灭菌。  医疗机构使用的消毒药械、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器具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具体措施,保证医务人员的手卫生、诊疗环境条件、无菌操作技术和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符合规定要求,对医院感染的危险因素进行控制。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隔离技术规范,根据病原体传播途径,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的具体措施,提供必要的防护物品,保障医务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加强抗菌药物临床使用和耐药菌监测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院感染诊断标准及时诊断医院感染病例,建立有效的医院感染监测制度,分析医院感染的危险因素,并针对导致医院感染的危险因素,实施预防与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发现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的暴发,分析感染源、感染途径,采取有效的处理和控制措施,积极救治患者。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经调查证实发生以下情形时,应当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所在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后,应当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24小时内上报至卫生部:  (一)5例以上医院感染暴发;  (二)由于医院感染暴发直接导致患者死亡;  (三)由于医院感染暴发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生以下情形时,应当按照《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要求进行报告:  (一)10例以上的医院感染暴发事件;  (二)发生特殊病原体或者新发病原体的医院感染;  (三)可能造成重大公共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医院感染。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发生的医院感染属于法定传染病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院感染暴发时,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查找感染源、感染途径、感染因素,采取控制措施,防止感染源的传播和感染范围的扩大。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应当根据情况指导医疗机构进行医院感染的调查和控制工作,并可以组织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第四章 人员培训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重视医院感染管理的学科建设,建立专业人才培养制度,充分发挥医院感染专业技术人员在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院感染专业人员岗位规范化培训和考核制度,加强继续教育,提高医院感染专业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对本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对全体工作人员进行医院感染相关法律法规、医院感染管理相关工作规范和标准、专业技术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六条 医院感染专业人员应当具备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的专业知识,并能够承担医院感染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务人员应当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方面的知识,落实医院感染管理规章制度、工作规范和要求。工勤人员应当掌握有关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的基础卫生学和消毒隔离知识,并在工作中正确运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  (三)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  (四)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  (五)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存在医院感染隐患时,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或者暂时关闭相关科室或者暂停相关诊疗科目。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和对医院感染暴发事件的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予以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  (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  (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院感染暴发事件未按本办法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医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二)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三)医院感染暴发:是指在医疗机构或其科室的患者中,短时间内发生3例以上同种同源感染病例的现象。  (四)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五)灭菌:杀灭或者消除传播媒介上的一切微生物,包括致病微生物和非致病微生物,也包括细菌芽胞和真菌孢子。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机构的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部门归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源性感染预防与控制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2000年11月30日颁布的《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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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1-22 12:02 | 显示全部楼层

你的这个文件是《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吗?这个条款内容(四)医院应为职业暴露伤害的医务人员提供相关健康检查和预防性治疗费用。感染科病、血透室、新生儿病房、输血检验科等高危部门的医护人员以及从事医疗废物处置人员应每年接受一次健康体检,重点检查乙肝、丙肝、艾滋病等血液传播性疾病相关指标,并进行乙肝疫苗接种。是我非常想要的,文件的名称确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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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22 12:27 | 显示全部楼层
好全面的内容,谢谢老师,已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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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22 15:59 | 显示全部楼层
侯建华 发表于 2013-11-22 12:02
你的这个文件是《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吗?这个条款内容(四)医院应为职业暴露伤害的医务人员提供相关健康 ...

是的,《医院感染管理办法》试行版的,《医院感染管理办法》2006.6.15发布,2006.9.1执行版的内容就简单多了。上网可以搜到的,我就是上网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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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1-23 10:00 | 显示全部楼层
HN市五院 发表于 2013-11-22 15:59
是的,《医院感染管理办法》试行版的,《医院感染管理办法》2006.6.15发布,2006.9.1执行版的内容就简单多 ...

好的,谢谢,我再查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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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26 15:39 | 显示全部楼层
侯建华 发表于 2013-11-23 10:00
好的,谢谢,我再查查。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试行版已废止,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执行,其实国家制定的法规法律也是模棱两可的,许多都没有实际的可行性操作。把相关的章节摘录出来,希望有用……

1.《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的具体措施,提供必要的防护物品,保障医务人员的职业健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十条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3《医院感染管理办法释义》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具体措施,保证医务人员的手卫生、诊疗环境条件、无菌操作技术和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符合规定要求,对医院感染的危险因素进行控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医院感染管理法规、技术规范和规章制度时,在手卫生、诊疗环境条件、无菌操作技术的和职业卫生及防护等应采取的具体措施的规定,包括对医院感染危险的因素进行控制的要求。
四、医务人员的职业卫生防护
2003 年传染性非典型肺炎(SARS )的暴发,导致许多医务人员在救治SARS 病人的工作中发生感染,甚至付出了宝贵的生命,使全社会充分认识到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的重要性,卫生部在2004 年颁布了《 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指导原则》,为预防医务人员的医院感染及职业卫生防护提供了科学依据。为此医疗机构应做到:
1.为了保护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与身体健康,有效预防和控制医务人员因职业暴露而引发的各种感染性疾病,医疗机构应根据国家的相关法规,制定医院医务人员的职业卫生防护制度,并认真落实;定期进行培训, 使医务人员充分掌握其相关知识与防范措施,有效预防自身感染。
  以上内容都在首页的“感控资讯”-“法律法规”栏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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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1-26 18:48 | 显示全部楼层
哎!已经废止的东西不好拿出来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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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3 15:24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也觉得已经废止的东西不好拿出来,而且没有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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