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海内知己 于 2017-5-7 22:45 编辑
大家注意到了,文中“第二十三条 药品标签中的有效期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字表示,月、日用两位数表示。其具体标注格式为“有效期至XXXX年XX月”或者“有效期至XXXX年XX月XX日”;也可以用数字和其他符号表示为“有效期至XXXX.XX.”或者“有效期至XXXX/XX/XX”等。
预防用生物制品有效期的标注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注册标准执行,治疗用生物制品有效期的标注自分装日期计算,其他药品有效期的标注自生产日期计算。
有效期若标注到日,应当为起算日期对应年月日的前一天,若标注到月,应当为起算月份对应年月的前一月。” 应该说上述文字的表述似乎存在一些问题,不够清楚或严密。
一、上述文中所指的只适用于标注模式为“有效期为X年”,如生产日期:2016年6月6日(当然,生产日期不可能标注为:2016年6月),有效期:3年,则只能使用至所标注日期的前一天,即2019年6月5日。
二、对于标注模式为“有效期至2016年6月”或"2016年6月6日",则上述的表述应该是错误或不适用的。有效期表示的是有效,即可以使用至所标示有效期的当月或当日,即可以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或2016年6月6日。
三、若标注的模式为“失效期:2016年6月或6月6日”,则表示当月或当日是失效的,是不可以使用,只能使用至该月份的前一个月或该日期的前一天,即只能使用至2016年5月31日或2016年6月5日。虽然为避免群众发生误解,目前已不标注失效期而直接标注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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